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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88体育官网登录入口【公告】关于举行《乌兰察布市殡葬管理条例(草案)》法律责任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2024-03-30 10:2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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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88体育官网登录入口【公告】关于举行《乌兰察布市殡葬管理条例(草案)》法律责任立法听证会的公告!为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性,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市会法工委拟举行《乌兰察布市殡葬管理条例(草案)》部分法律责任立法听证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1.听证内容:对《乌兰察布市殡葬管理条例(草案)》部分法律责任设置的合理性、合法性进行听证,重点包括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等。

  (一)凡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社会责任感对听证事项有相关意见和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均可报名作为听证陈述人或者旁听人员参加听证。

  (二)听证陈述人:听证陈述人共15人,由以下类别组成:市民代表2名;农牧民代表2名;殡葬服务企业代表5名;市代表、政协委员各2名;法学专家代表2名。对听证事项有明确意见和建议的社会各界人士、有关组织代表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会。报名人数超出各类别人数的,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各类别的听证代表;报名人数低于各类别人数的,剩余的名额将由听证会组织方直接邀请相关人员或有关组织代表参会。

  1.信函报名:乌兰察布市会法工委(乌兰察布市党政大楼300办公室),邮编:01200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听证报名”字样;

  2.电话报名:赵晓东,电线.现场报名:乌兰察布市会法工委(乌兰察布市党政大楼300办公室)。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生态环境和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殡葬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殡葬事业发展相适应的保障、协调和考核机制。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地生态安葬设施建设,强化安葬设施的生态功能,提倡树葬、撒散等节地生态安葬方式。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机关、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m88体育app下载、卫生和健康、城乡综合执法、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农牧、民族和宗教等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管理工作,推进人口死亡和殡葬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建设。

  第八条 市、旗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惠民殡葬制度,免除低保对象、低收入家庭、特困供养人员等困难群体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器官捐献者、查实不了身源的无主遗体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逐步扩大基本殡葬服务的惠民范围,实现殡葬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活动,弘扬文明殡葬新风。

  党员、干部应当带头文明节俭治丧,带头火葬和生态安葬,带头绿色低碳祭扫,带头宣传倡导殡葬改革。

  第十条 城市和旗县中心镇规划区为火葬区,其他火葬区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结合人口稠密、交通便利等因素合理划定调整,并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区域为暂缓火葬区,在暂缓火葬区死亡者遗体允许土葬,鼓励火葬,火化费用应当予以免除。

  在火葬区死亡者遗体,应当就地、就近火化。未经死亡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遗体外运。

  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死亡后,骨灰或者遗体在公墓采取树葬、撒散等绿色生态或者深埋不留坟头、不立墓碑等节地安葬方式的,所属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火葬区内,在住所或者单位死亡的,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殡葬服务机构接运遗体。

  火葬区内,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死亡登记,出具死亡证明,并通知殡葬服务机构接运遗体,办理移交手续。医疗机构不得停放遗体,丧主不得私自将遗体运出。

  第十三条  火葬区内,正常死亡者遗体应当及时火化,在殡葬服务机构的存放期限一般不超过3日,需要延期存放的,应当经殡葬服务机构办理延期存放手续。

  非正常死亡者遗体应当自运至殡仪馆后10日内火化。因检验、鉴定、诉讼等原因确需延期火化的,由公安或者司法机关出具证明并注明延期时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四条  正常死亡者遗体的火化,应当提供救治医疗机构或者苏木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者遗体或者无名尸体火化,应当提供死者所在地或者发现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批准火化的证明。

  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葬服务机构接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发出认领公告,3个月内无人认领,由公安机关作出鉴定结论后,由殡葬服务机构火化,尸体保存和火化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拨付,骨灰由殡葬服务机构保存。火化后12个月内,骨灰无人认领的,由殡葬服务机构向当地民政部门备案后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骨灰应当在安葬、安放设施内寄存或者按照规定在相关区域内深埋、撒散等,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遵循国土空间规划,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需要,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殡仪服务设施的建设数量及布局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服务设施建设项目纳入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按照建设标准完善城镇殡葬服务设施,构建以公益性安葬设施为主体,经营性安葬设施为补充的安葬服务保障体系。

  第十八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惠民公益、因地制宜、节约土地的原则统筹推进公益性公墓建设,保障公益性公墓建设的土地和资金投入。

  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公益性公墓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苏木乡镇、嘎查村级公益性公墓建设方案,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前款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条 不得在公墓、集中埋葬点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对已有的散坟,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逐步迁移到指定公墓或集中埋葬点。

  因建设需要迁移坟墓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坟主亲属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迁坟事宜,并给付合理的经济补偿。逾期未办理的,按无主坟处理。

  公益性公墓墓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非营利兼顾城乡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所收取的费用应设立银行专户,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改变公益性公墓的性质;禁止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禁止在公益性公墓内经营火葬区死亡者遗体安葬业务。

  苏木乡镇、嘎查村公益性公墓和集中埋葬点内,未经嘎查村民委员会同意,不得向本嘎查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穴。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公墓墓穴价格实行市场调节,应当由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定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公墓墓园内禁止建造宗教雕像塑像;禁止建设和出售超标准墓、豪华墓、碹葬墓、宗族墓以及“活人墓”等不符合节地安葬要求的墓穴。骨灰墓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二十六条 公墓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对墓区进行绿化美化,新建公墓绿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已建成的公墓绿化率低于百分之三十的,三年内完成绿化指标。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机构从事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等专门服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公墓、骨灰堂、遗体存放等性质的设施,不得私自改装车辆接运遗体。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行业规定,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保持殡葬服务设施性能完好和场所的整洁卫生,定期对殡葬设施、场所、殡葬专用车和殡葬用具进行卫生消毒处理,防止疾病传染和环境污染。

  第二十九条 殡葬服务机构和丧葬用品收费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执行,并明码标价予以公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不得随意超标准收费、收费、分解项目收费、重复收费、扩大范围收费。

  第三十条 殡葬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收受或者索取财物,不得介绍、唆使丧事承办人进行迷信治丧活动,不得购买或者出售死亡人员信息。

  第三十一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倡导公众文明节俭办丧事,在丧事活动中不得进行封建迷信等活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教唆诱导丧事承办人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丧事活动应当在殡葬服务机构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指定的治丧场所内进行。不得在公共区域进行搭建灵棚、吹奏或者超标准播放祭奠乐曲、报庙、抛撒、焚烧祭祀用品等妨碍公共秩序、扰乱他人正常工作生活、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合理设置祭祀区域,推广网上祭祀、鲜花祭祀、植树祭祀、踏青遥寄、家庭追思会等文明低碳祭祀方式。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报民政部门备案后,方可营业。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相关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将火葬区死亡者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丧事承办人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得享受惠民殡葬政策,不予发放丧葬费、安葬费、死亡抚恤金等。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未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批准,将遗体外运的,责令改正,对丧事承办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参与遗体外运、提供运输工具的单位或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新建、扩建坟墓或者在公墓和集中埋葬点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或者苏木乡镇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墓墓园内建造宗教塑像雕像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建设和出售超标准墓、豪华墓、碹葬墓、宗族墓,“活人墓”等不符合节地安葬要求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对已出售的,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倒卖骨灰格位和墓穴,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造,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不符合公墓建设标准和要求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民政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整改,所需费用由公墓经营者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殡仪馆、殡仪服务站、公墓、骨灰堂、遗体存放等性质的设施,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私自改装车辆从事接运遗体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殡葬服务机构存在未按规定收费、收费等行为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殡葬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介绍、唆使丧事承办人进行迷信治丧活动,购买或者出售死亡人员信息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赔,根据情节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丧事活动中教唆或者诱导丧事承办人进行封建迷信活动行为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提供有偿服务的,追缴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区域办理丧事活动妨碍公共秩序、扰乱他人正常工作生活、影响环境卫生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苏木乡镇、街道办事处予以制止,对丧事承办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治安管理和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私自生产经营殡葬用品或者生产、销售用于殡葬活动的迷信用品、硬化固化棺罩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殡葬服务机构指专门用于提供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安葬等治丧服务的单位。殡葬服务设施包括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等。

  第四十七条  对烈士、少数民族群众、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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